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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炳忠与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忠,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王炳忠。被告于晓。原告王炳忠为与被告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忠、被告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忠诉称,被告于晓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于晓向原告王炳忠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于晓向原告王炳忠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晓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晓向原告王炳忠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于晓应偿还原告王炳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主张并未收到原告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