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张丽丽,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满,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舒郊乡。被告:唐书恒,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常俊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杜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常俊平,经理。原告张丽丽与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河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李英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英满向原告借款157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英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决李英满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支付截止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丽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英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唐书恒、常俊平、杜波的保证责任;5、企业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江河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6、江河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江河路桥公司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均未到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张丽丽提供的证据,因五名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张丽丽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2日,李英满(借款人、甲方)与张丽丽(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7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实际数额和日期以甲方为乙方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为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可根据双方约定来确定,即起息日起执行月利率标准,利率为60‰,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如若展期,每展期一个月,利率上浮10‰,下个月执行70‰,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双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签署的《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与本合同同时生效;本合同设有担保的,应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条件,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生效之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甲方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五个营业日向乙方提出申请,应在乙方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若双方协商一致,可多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一律予以承认,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张丽丽向李英满以转帐方式支付人民币8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770,000.00元。李英满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同日,张丽丽与唐书恒、常俊平、杜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李英满(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金额壹佰伍拾柒万元整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7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同日,张丽丽(债权人)与江河路桥公司(保证人)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李英满之间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元整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则为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江河路桥公司并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4日,因李英满尚未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张丽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丽与被告李英满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杜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张丽丽与被告江河路桥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丽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英满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依《保证合同》及《企业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李英满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李英满从张丽丽处借款157万元,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因此尚欠本金为15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0‰,按月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张丽丽的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李英满尚欠借款本金15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于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分别与债权人张丽丽签订了《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其内容已表明系为确保本案李英满与张丽丽之间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7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可以认定保证担保成立、有效,且《保证合同》及《企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张丽丽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以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唐书恒、常俊平、杜波、江河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张丽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57万元;二、被告李英满偿付原告张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5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李英满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满追偿。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1.00元由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杜波、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