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吴东、运隆货运公司、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吴东,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黄明华,女,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东,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住舞钢市,居民。被告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隆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蓉,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负责人尹清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华与被告吴东、运隆货运公司、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吴东、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隆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虽通过被告吴东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盖有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因委托书中未填写具体的受托人及权限,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45分,被告吴东驾驶豫D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昌大道从北往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和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和平街从西往东行驶的黄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明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梓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黄明华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豫D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华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7447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为92440元(其中含有护理费变更为9120元,增加复查费264元、车损800元)。被告吴东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此车在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7841.30元是由被告吴东给付的,另还给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被告运隆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吴东在该公司购有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即使要计算,也只能算到评残的前一天,计算标准按80元/天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按6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0元/天计算;复查费264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车损因无保险公司定损单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吴东驾驶豫D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昌大道从北往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和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和平街从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黄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明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黄明华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梓公交认字[2014]字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华无责任。梓潼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诊断意见:1、右锁骨碎裂型骨折;2、右侧第2、3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2、适当加强营养;3、带药出院(骨肽片2#tid);4、出院后定期(1、2、3、6月)来院复查照片;5、下次内固定材料取出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捌千元)。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24天的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7841.3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吴东支付),出院后花去复查费264元,另被告吴东还支付护理费2000元。2014年8月9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给出法医学鉴定意见:黄明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梓潼县人民医院的张斌医师在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第一项后补签以下内容:“(需壹人护理)张斌”。另查明:被告吴东驾驶的事故车辆豫D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梓公交认字[2014]字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形成的病案材料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西科大司【2014】临鉴字第0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取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购买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东驾驶豫D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沿文昌大道从北往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和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和平街从西往东行驶的黄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明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即吴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华无责任。因被告吴东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东将其所驾驶的豫D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吴东与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吴东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中酌情确定15%作为原告的自费药部分较为合理。因原告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自费药部分理应由被告吴东负担。1、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之必要,结合医疗证明,酌定为7000元;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2天);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20元【(24天+90天)×80元/天】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的出院休息期之后,手写补批“需壹人陪护”需求,确难以反映出其出院后存在客观的陪护需求必要和陪护事实。故对原告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支持;5、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700元鉴定费,确属因事故发生而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理应列入损失赔偿项目;6、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8、对原告列出3452元的交通费赔偿项目,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所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涉案事故的处理、原告的治疗实际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9、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故予以支持;10、对原告所主张的复查费264元,因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工作、生活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6976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7000元(酌定)、误工费8160元(80元/天×102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复查费264元、车损700元(酌定)。对于被告吴东垫付的医药费17481.30元,因原告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吴东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吴东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从被告泰和财保南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黄明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95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黄明华财产损失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黄明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8816元;以上三项共计69060元,扣除被告吴东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黄明华赔付67060元;二、限被告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华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黄明华负担200元,被告吴东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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