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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姬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姬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楷,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姬春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芬(被告之妻),197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与被告姬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楷、被告姬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1月15日,被告购买位于延庆县湖南小区房产。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805.41元。被告姬春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合同,没有物业纠纷。我们小区一直没有物业公司,一直是开发公司管理物业。小区没有安��,门口的警卫室用来开小卖部。小区绿化面积不够没有建设设施和停车位。2004年到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找我收取物业费用了。2014年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应该从2014年开始收取物业费。楼下停车经常被人划,在2014年3、4月份我家车停在楼前结果刮风大树杈砸到我家车上了,原告说我有保险也没有管,原告应该经常修剪树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标准2元/平方米/年。2013年12月,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接管、与物业费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延庆县百泉街道湖南社区公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项目名称为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月。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805.41元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805.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减免物业费,且原告是2014年才入驻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只同意交纳2014年的物业费,原告否认其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费。2013年底,原告与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2014年之前与物业费有关的债权(包括未收取的物业费)全部转移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知悉了该债权转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之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其交纳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本院认��原告在上述服务中虽有个别不周到的地方,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到位或存有重大瑕疵的程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且原告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未超出审批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自2007年始至2014年止一直未交纳物业费,该行为一直在持续,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亦应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业主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春生给付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至二○一四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八百零五元四角一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姬春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