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李树华、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华,刘文清,张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华。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清。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芬。上诉人李树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清、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桂芬因经营节能灯业务,于2010年5月8日向刘文清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证据今借到刘文清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两年)。借款人:欧莱特照明电器厂张桂芬(370722197207016024)担保人:凌河镇石家庄中学教师李树华:(370722195202082079)2010年5.8”借条由李树华书写,由张桂芬、李树华分别在自己的名字上摁手印。后刘文清向张桂芬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张桂芬、李树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张桂芬、李树华承担。刘文清曾于2012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安民初字第3279号,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桂芬向刘文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桂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刘文清起诉要求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刘文清要求张桂芬、李树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树华自愿为张桂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文清要求李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桂芬、李树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桂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文清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李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桂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张桂芬、李树华负担。上诉人李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不知情,原审法院亦未查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且涉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被上诉人刘文清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上诉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2、涉案借款曾于2012年11月提起诉讼,因刘文清未到庭参加审理,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其再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开庭时,被上诉人亦未到庭诉讼,原审法院却以开庭时案件卷宗未移交审判庭为由安排第三次开庭,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文清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自愿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证责任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中,李树华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表明其愿意为该借款条载明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李树华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在未查明担保物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其应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刘文清作为原告未到庭参加原审法院2013年9月9日14时30分的庭审,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的问题,经查,因张桂芬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告送达并延期开庭审理,故2013年9月9日14时30分原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本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李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