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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徐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徐天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秀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宇,现住榆树市。原告刘秀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徐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徐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被告徐天宇驾驶吉A549**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品皮草商店门前,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华无责任。原告刘秀华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1月4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7天,后转回榆树市中医院住院52天。住院医疗费共131058.06元。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秀华此次外伤造成骨盆骨折(左尺骨支)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行韧带重建及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刘秀华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六千元人民币。3、刘秀华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刘秀华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三千元人民币。另外,被告徐天宇驾驶的吉A5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58.0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元(22274.6元×20年×15%)、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923.04元(2000元×3个月+12天×2000元÷26天)、病历复印费21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天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保用药理赔,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住院往返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被告徐天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被告徐天宇驾驶吉A549**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品皮草商店门前,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华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7天,后转回榆树市中医院住院52天。住院医疗费131058.06元。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秀华此次外伤造成骨盆骨折(左尺骨支)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行韧带重建及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刘秀华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六千元人民币。3、刘秀华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刘秀华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三千元人民币。另外,被告徐天宇驾驶的吉A5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现原���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58.0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元(22274.6元×20年×15%)、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923.04元(2000元×3个月+12天×2000元÷26天)、病历复印费21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天宇承担赔偿责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徐天宇驾驶的吉A5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徐天宇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131058.0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比例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50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系数比例按13%计算,伤残赔偿金保护57913.96元(22274.6元×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过高,应保护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徐天宇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131058.06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9058.06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护理费70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99.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131058.06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9058.06元中的139058.06元;四、被告徐天宇赔偿原告刘秀华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天宇负担。给付期同上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