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农行白云支行诉何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何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男,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观邸*栋***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宇,男,1990年7月23日,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何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到庭应诉,被告何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贷款406000元,期限30年。双方为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2111.28元、利息17493.96元,本息合计409605.24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并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抵押权,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3、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1140853号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4、白云支行逾期客户清单。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13期,拖欠本金累计6137.85元,拖欠利息累计28547.84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余额为392111.28元。5、人民��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元。被告何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何宇因购买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18号楼2单元3层4号房屋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何宇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何宇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406000元,由何宇用所购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41年5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白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交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之日,农行白云支行如约发放借款人民币406000元。2011年8月23日,农行白云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为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1140853号。自2014年6月12日起,何宇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7日累计逾期13期,逾期天数391天,未还本金为392111.2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何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并明确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农行白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92111.2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何宇在2014年6月12日停止还本付息行为,故利息当从此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公告费26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211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18号楼2单元3层4号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公告费人民币26元,由被告何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