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建平与方佳敏、陈治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方佳敏,陈治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汪建平,1963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鲍普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佳敏。被告:陈治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原告汪建平诉被告方佳敏、陈治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平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方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新、人保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平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方佳敏驾驶被告陈志新所有的浙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丽水路绿茶对面地方时,与原先驾驶的非机动车相碰撞(交警认定方佳敏负事故全责),造成原先脑外伤所致的智能损害,经法医鉴定,原先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损失合计1270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佳敏和陈志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082元;2、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佳敏和陈志新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建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佳敏负全责。2、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3、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6、暂住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方佳敏辩称,应由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支付费用。被告方佳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书面辩称,案涉车辆KN8998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1、对医疗费646元不予认可。因已经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赔付17576.18元。2、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为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赔付1050元。3、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21天赔付2561元,且我司已赔付。4、误工费21960元,部分认可,因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按2013年浙江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718元计算52天赔付3949元,且我司已赔付,此项应按128天(180天-52天)同案同标准计9720.62元。5、交通费420天,不认可,因已经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判我司赔偿400元且我司已赔付。6、鉴定费3240元,不认可,因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7、残疾赔偿金80786元,部分认可,残疾十级认可,但按城标赔付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标20年×16106元/年×10%计32212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因为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无依据不予支持。9、营养费3000元,部分认可,因(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我司赔付630元(21天×30元),此项应按39天(60天-21天)同案同标准计1170元为宜。综上,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重复诉求的应予以扣减,对原告诉求的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本案中我司依法按保险条款赔偿43102.62元为宜。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佳敏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至5,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暂住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均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结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23时25分,被告方佳敏驾驶被告陈志新所有的浙K×××××号车在丽水路绿茶餐厅对面停车场出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汪建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佳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汪建平住院治疗。汪建平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受理并做出(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汪建平损失如下:医疗费损失为175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63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718元计算,为3949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住院21天,为2561元;交通费为400元;电动车损坏按9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7066.18元,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支付原告汪建平27066.18元。2015年3月17日,汪建平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汪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个月,其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6元,该费用产生于(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一案判决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该费用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一案已处理,系原告重复主张,故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90天×122元/天),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一案已赔付原告21天护理费,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8418元[(90天-21天)×122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80天×122元/天),本院认为,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一案,已判决赔付原告3949元(27718元/年×52天),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9721元[27718元/年×(180天-5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该费用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一案已处理,且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了新的交通费用,故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人保松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信息表明,原告在杭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人保松阳支公司认为该诉求已在(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75号一案中被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本案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确认为1170元[(60天-21天)×30天]。以上损失合计108981元,由人保松阳支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支付原告汪建平1089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汪建平负担202元,被告方佳敏、陈志新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