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津崎与腾海强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津崎,腾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梁津崎,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基村鸡迫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606031987********。被申请人腾海强。申请人梁津崎与被申请人腾海强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腾海强名下“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价值1万元。申请人梁津崎自愿以其名下“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担保价值1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腾海强名下“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价值1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车辆由申请人梁津崎保管。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梁津崎名下“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价值1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