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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李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化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刘某甲(另案处理)是罗某某的朋友。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刘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威远县连界镇八一小区吃宵夜,因口角与被害人邹某某等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经民警劝解,双方离开现场。后刘某甲等人电话邀约罗某某等10余人到连界镇车站集合,准备找邹某某滋事,并由彭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四处寻找邹某某。罗某某听说其朋友刘某甲被邹某某殴打,立即赶往连界镇车站与众人集合,后罗某某将刘某甲等人带至其家住的连界镇钢城尚品小区商议后,同刘某甲等人再次出门寻找邹某某。从彭某某处得知邹某某位置后,罗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行五辆轿车由罗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带路赶往连界镇长寿小区。2014年9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黎某某、邱某某等十余人乘车到达连界镇长寿小区外,刘某甲下车与邹某某相互扭打,罗某某欲上前殴打邹某某时被邹某某一方的陈某甲拉住。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将邹某某背部、左膝等位置砍伤后,罗某某指挥现场人员离开并驾车载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邹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休克属重伤二级。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另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直接导火索是被害人引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系朋友。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刘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邹某某等人同在威远县连界镇八一小区吃宵夜,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经民警劝解,后双方离开现场。事后刘某甲等人电话邀约罗某某等10余人到连界车站集合,准备找邹某某滋事,并由彭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四处寻找邹某某。罗某某听说其朋友刘某甲被邹某某殴打,便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往连界车站与众人集合,并将刘某甲等人带至其居住的连界镇钢城尚品小区商议后,又同刘某甲等人再次出门寻找邹某某。当罗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连界镇竞力学校大门口遇见彭某某等人,从彭某某处得知邹某某等人在连界镇长寿小区。罗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行五辆轿车由罗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带路赶往连界镇长寿小区。2014年9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黎某某、邱某某等十余人乘车到达连界镇长寿小区外,刘某甲下车与邹某某相互扭打,罗某某上前将邹某某持有的钢管夺下,并用右脚踢了邹某某两脚。当罗某某欲再次上前殴打邹某某时被邹某某一方的陈某甲拉住。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将邹某某背部、左膝等位置砍伤后,罗某某喊现场人员离开并驾车载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休克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揭发情况。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对参与寻衅滋事罗某某、刘某甲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殷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对参与寻衅滋事同伙的相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参与在威远县连界镇长寿小区外的寻衅滋事以及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关系。4、杨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威远县连界镇长寿小区外的寻衅滋事现场停车位置、双方打架的地点等情况。5、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出具的威远县连界车站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连界镇云钢市场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连界镇贤龙宾馆监控视频截图、连界镇长寿小区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29日0时19分30秒至0时43分11秒,分别在连界车站、云钢市场、长寿小区等地的现场情况。6、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案件的现场状况及方位。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砍刀的情况。8、被害人邹某某的证言,我在连界镇八一小区小吃摊,隔壁说我董事长刘某乙的坏话,我去叫他们不要说坏话,对方说关我屁事,正好车上有人下来我上前理论,吵了几句,直接打了起来,我还手打他们,警察来了,劝开,我回到长寿山。当天0时30分左右,到了长寿小区,我和朋友在门口闲聊,一会儿,来了四个车,下来大约20个人,问,哪个打的我,我答应说是我,对方把我按在地上打,我感觉背和脚很痛,不知打了多久,打完就上车跑了。之后陈某甲等人送我到医院。砍伤我的人就是夜市摊和我发生冲突的人。这些人下车后我看到手里拿了东西,不是刀就是钢管。9、证人阳某甲、陈某甲、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阳某乙、文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在威远县连界镇八一小区吃宵夜时,邹某某与刘某甲、彭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的事实经过。后于29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驾车到威远县连界镇长寿小区,邹某某与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抓扯扭打,邹某某被殴打致重伤,后罗某某等十余人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10、证人黎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参与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在威远县连界镇八一小区吃宵夜时,邹某某与刘某甲、彭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警察到现场后分别离开的事实经过。后在威远县连界镇车站与众人集合,同罗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到罗某某其家住的连界镇钢城尚品小区商议的事实经过。继而于29日0时30分左右,罗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驾车到威远县连界镇长寿小区,邹某某与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抓扯扭打,邹某某被殴打致重伤,后罗某某等十余人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晚陈林给我打电话说彭某某被人打了挨了一刀,我很生气,我就开车到连界车站,看见刘某甲、邱某某、夏某某、陈某乙等人在车站外,我叫刘某甲等人上车再说,我把车开回钢城尚品小区,车上的人先到二楼房间里,我问了他们四个人打架的情况,他们说是和咩咩打了架。叫他们把棒球棒丢在家里,开车四处找咩咩,在竟力学校门口看见彭军的捷达开过来,副驾驶的人对刘某甲说,他们在那边。我就把车开过去到长寿小区门口,就去和王霄打招呼,刘某甲下车,邹某某当时手拿一支钢管从花园里走出来,刘某甲冲过去抱住邹某某两人扭打在地,刘某甲在邹某某上面,左臂夹住钢管,我上前夺下钢管用右脚朝邹某某屁股踢了几下,这时,陈某甲过来拉住我,旁边一个人提了一把西瓜刀我就对那人说,你是不是要和我对着干,他愣住了,我夺下西瓜刀用刀背往他背上横着砍过去,挨打后那人跑开,我追了几步被陈某甲拉着,就把西瓜刀丢在草坪上,我把刘某甲拉起来后,喊了一声“走”,刘光宝、夏某某、陈某丙就跟我上了车,我把车往红旗小区方向开,回了我的家。12、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威)公(刑)鉴(法医)字(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邹某某属于重伤二级。13、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14、威远县连界镇卫生院出具入、出院证明,医药发票,证实邹某某在斗殴中被砍伤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分别举证、法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认可无异议。其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系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在犯罪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张龙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