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男,25岁(1990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于2012年7月11日,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进入被害人邹×的暂住地内盗窃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的陈述、被害人邹×提供的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决定书、清河县公安局张宽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京公(通)决字(2010)第3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