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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旭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旭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93号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法定代表人崔一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卉(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旭升。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旭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诉称,赵旭升系世纪家园的一名业主。2007年9月,该小区开发商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由小区业主向我公司依约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赵旭升从2011年1月至今,一直享受着我公司提供的一整套物业管理服务,虽然我公司每年向赵旭升催缴物业服务费,但其一直未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6,338.69元。由于世纪家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赵旭升系世纪家园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赵旭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审慎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我公司已经很好地履行了相关义务,赵旭升亦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赵旭升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旭升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6,338.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2、赵旭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旭升辩称,我是2012年12月份购买世纪家园房屋一套,2013年3月份入住世纪家园,关于天立物业公司所述从2011年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我有异议,我是2013年入住,2011年、2012年我没有享受物业服务,这两年物业服务费应由原业主承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混乱,我的车辆被划伤,物业主任曾答应我免交1年物业服务费,因此我只需要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与世纪家园小区开发商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对世纪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别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世纪家园一区三期A-13栋3单元6层601室(现世纪家园35栋3单元601室)房屋由案外人胡斌于2004年8月28日购买,被告赵旭升于2012年11月5日购买该房屋,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165.0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旭升入住涉案房屋后,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要求其补缴2011年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赵旭升认为房屋过户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不应由其缴纳,为此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与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赵旭升于2012年11月购买涉案房屋,成为世纪家园小区业主,故从2012年12月起被告赵旭升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赵旭升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3,301.40元(165.07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5月)。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赵旭升从2011年1月起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在被告赵旭升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其不是世纪家园小区业主,不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故对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赵旭升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6,338.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被告赵旭升在审理中辩称原告天立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混乱,导致其车辆被划伤,并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旭升另抗辩称物业公司主任曾答应其免交一年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起缴时间存在争议,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在被告赵旭升缴纳物业服务费时未予收取,故被告赵旭升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对原告天立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1.4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赵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