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索福星与被杨军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福星,杨军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索福星,男,生于1967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军平,男,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索福星与被告杨军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早上六点,原告将装载机停放在首善镇张赵村六组路上,因事原告离去。原告之弟索福军经过时,看到被告组织人员将装载机拖走,及时电话告知原告,结果原告赶到时,被告已打伤原告之弟,并打碎了装载机的玻璃,将装载机拖入被告冷库院内,拒不返还,后经派出所干警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明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利益损害。鉴于此,原告不得不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邦-15型装载机一台,并赔偿扣押原告装载机的经济损失40200元/105天及修理费损失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前提交法庭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正处在眉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2015年元月21日原告因被告暂时不能偿还其债务,便和其弟弟索福军各驾驶一辆小车将眉县永乐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之子杨浩)的大门堵住,不让装满猕猴桃的货车出门。被告正在家中养病,果业公司为了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在法院执行法官的调解下,被告之子杨浩答应次日给其两万元。当时因所收猕猴桃多系欠的农户的,农户不答应,所以,第二天只给了原告3000元。元月23日,租赁永乐果业公司冷库的客户李锋准备猕猴桃出库,来了一辆大货车和四十六名工人。原告和其弟弟索福军又各驾驶一辆小车将永乐果业公司专用生产路堵住,不让车辆和工人进入冷库装货。从早上七点半一直堵到中午十二点,致使客户的32000斤猕猴桃无法装车,客户只得将已出库的猕猴桃重新装入库内,造成客户工人误工损失3320元、车辆运费损失2000元,赔偿客户违约金10000元。2015年2月4日客户李锋装载32000斤秦美猕猴桃、周至客户老罗装载31000斤徐香猕猴桃的两辆货车准备下午五点半开走时,原告和其弟弟索福军各驾驶一辆小车将公司大门堵住,不让车走。后经法院法官调解,把准备给农户的猕猴桃款17000元给了原告,但其仍不放行,最后法官告诉其:堵路是违法的,再不放行,后果自负。晚上八点半法官离开。客户李锋和老罗告诉索福星,不能再堵路,猕猴桃不能受冻(当晚气温低于-2度)。劝说无效后,客户报警,警察来后又给其做了两个多小时的工作仍无效果。后经张赵村书记做工作,书记拿自己的3000元给了索福星,索福星和其弟在晚上十一点半才将门口让开。2月5日,永乐公司准备出库红阳猕猴桃36000斤,早上七点左右,发现一辆装载机撑放在公司的专用路中间,将路堵死,也无人看管,不知是谁的车。七点半周至客户前来公司装红阳猕猴桃,其厢式大货车及四十六名工人无法进入冷库。从早上八点到上午十一点半,永乐公司报警五次,110一直未出警。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永乐公司才将挡在路中间的装载机拖走,在拖得过程中,原告弟弟出现不让拖。为了排除妨碍,公司强行将装载机拖入公司院内。今年正月十八,城关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对四次堵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其拒绝赔偿。综上,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装载机,原告采取堵住被告之子公司生产路的非法方式,逼迫被告儿子偿还债务,其行为完全是一种违法行为。永乐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自救行为,且原告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借贷纠纷于2014年诉至法院,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军平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索福星借款50000元,余款403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杨军平未按期履行,2014年10月底索福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1月17日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别将原两期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但杨军平仍未按期履行。2015年2月4日下午五时许,索福星驾车阻挡来眉县永乐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之子)冷库装载猕猴桃的外地客商的货车驶离,后经法院执行人员调解,杨军平给付索福星17000元案款后,仍拒绝让道,后经冷库所在张赵村书记调解,索福星予以放行。2月5日早上六点半左右,索福星将其信邦-15型装载机一台故意停放于眉县永乐果业有限公司门前南北水泥路上,以阻止货车装桃。上午十一时许,杨军平及其妻子、儿子等人将该堵路的装载机强行拖入眉县永乐果业有限公司院内,并与索福星兄弟二人发生冲突,后报警未果。又查,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杨军平讯问时,指出个人无权扣押他人财产,要求杨军平将装载机予以返还。3月18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该纠纷调解未果。又查,2015年5月15日本院已责令被告将该装载机返还原告,返还时,装载机玻璃已经破损。又查,原告修理其装载机(轮胎、玻璃、后视镜)花去修理费25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眉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维修结算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被告以原告非法堵路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由与他人共同将原告装载机强行拖入其子的公司院内,经公安机关指正后仍拒不返还,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装载机系经营性车辆,被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装载机在2014年三月至被扣前夕,租赁给绿化公司使用(带司机、不管油,每天600元),收入不到两万元。原告要求按每日近四百元的标准赔偿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其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其装载机被扣期间的每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日。又因扣车行为发生在春节前后,而根据春节前后车辆又一般停运的实际,车损计算期间可酌情扣减三十日,故实际损失计算期间为七十日。车辆修理费系违法扣车所导致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诉被告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应通过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问题,但其却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私自采取堵路的非法手段逼迫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扣押原告的装载机且永乐公司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系自救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军平返还原告索福星信邦-15型装载机一台(已返还)。二、由被告杨军平赔偿原告索福星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及修理费2540元合计9540元的50%即47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6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