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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泽与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泽,公务员。被告刘健,公务员。原告张泽诉被告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刘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刘健向原告张泽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泽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上述借条中有被告刘健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泽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健向原告张泽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健应当向给原告张泽偿还借款。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健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