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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负责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凌芳。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正尧,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梦权。委托代理人谢飞波。被告倪正尧。被告吴明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凌芳、周吉、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公司、倪正尧、吴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春兰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16万元、750万元。上述款项由春兰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由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春兰公司返还借款3766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658955.88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对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春兰公司、倪正尧、吴明霞未作答辩。被告华东公司辩称,为春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华东公司仅是对其中的3016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以最高额度3500万元为限。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与春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春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05)第*******号】,为其与工商银行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2014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4年9月29日,工商银行与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为春兰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各类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35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与春兰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萧山)字0833号、08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春兰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借款3016万元、7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9日,年利率5.60%,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春兰公司如发生违约情形,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向春兰公司发放借款3016万元、750万元。后春兰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春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要求春兰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要求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履行保证义务,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工商银行主张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仍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由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华东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华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工商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东公司、倪正尧、吴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春兰公司追偿。春兰公司、倪正尧、吴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编号2014年(萧山)字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1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编号2014年(萧山)字*******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05)第0*******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倪正尧、吴明霞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95元,由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