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梅与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高梅。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8号1号楼家外佳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梅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的委托代理人高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京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售房处购买紫金花园45幢1单元901室,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原告按约缴纳了部分房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诚公司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万元。被告京诚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认购书,亦未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公司并无“紫金花城售房处”这个印章。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花园45幢1单元901室,自愿缴纳10万元订房款。购买者必须在紫金花城售房部正式通知后10日内凭此认购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约签订当日,原告缴纳3万元,后于2012年9月30日再缴纳5万元房款,加上原告已于4月12日预交的7万元,总计支付房款15万元。另查明:本院曾就相关案件以涉嫌诈骗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睢宁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复函本院,认为“紫金花城售房处”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决定让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使用该印章,而且还决定让该公司销售房产、暂收购房款,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存在无权收取房款、私刻印章的情形。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房款收据,睢宁县公安局回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梅与被告京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形成了商品房买卖预约关系,该合同成立、生效。但是,自该预约签订之日至今已经4年,被告京诚公司仍未按约定向原告高梅发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且原告亦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要签订正式合同,因此该预约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该预约的相对人,也即返还房款的主体问题。被告辩称自己未收到购房款、未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睢宁县公安局的复函中已经明确,系被告京诚公司决定由他人销售房产、收受房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京诚公司负担,对被告京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从原告自身来说,其本意是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房产,欲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售楼处就在被告开发的小区内。原告作为普通百姓,对其辨认能力不宜苛求,有理由相信该售楼处人员的行为就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京诚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如与其受托人有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但不能损害到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京诚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一定损失。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梅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数额以4.3万元为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