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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欢诉被告XX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欢,XX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夏欢,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兆明、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群,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赣县南塘镇**组**号。原告夏欢诉被告XX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锋、被告XX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欢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东路2号白鹭湾四区18栋附3、附5、附6楼商铺及附6楼二楼出租给被告XX群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免租期五个月(2013年9月22至2014年2月21日);租金为每月18678.66元,每三个月为一交租时段,被告于每一交租时段第三个月前5日向原告交付下一时段的租金及费用,如逾期15日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按日利率1%交纳延迟利息;若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租赁时间未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半时间的,被告将不享受免租期优惠,被告需无条件按标准租金补交免租期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开业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37357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开业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交纳了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9月22日之后被告共交纳了15000元租金,剩余租金53688元未交纳(截止2015年1月11日,不含免租期租金)。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上述租赁商铺的经营并将店铺财产搬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接受被告租赁的店铺(该承租商铺内仍有部分被告所有的财产,导致至今无法出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即不交纳所欠租金也不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租给其的房屋,支付原告租金147081元及延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3097元,履约保证金37357元归原告所有,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15日未交纳租金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不合理;合同条款被告未阅读;并希望原告能减免免租期租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XX群承认原告夏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立即返还承租原告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停止该承租房屋的经营并搬离部分财产。根据该《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10.1.2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乙方租赁时间未满本合同约定期限一半时间的,乙方将不享受免租期优惠,需无条件按标准租金补交免租期房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租金147081元(含免租期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及没收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停止经营并拒不交纳租金,且被告部分财产仍在其承租的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未能获取本应取得的房屋租金收益,给原告造成了长达半年多的租金收益损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对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及没收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诉讼导致的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10.3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2日,原告已将被告租赁的全部房屋收回并实际控制,毋需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欢与被告XX群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XX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欢房屋租金147081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XX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欢垫付的电费3097元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XX群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7357元归原告夏欢所有。五、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