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群、王年孩、王晶晶、王豆豆、王林恒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王年孩,王晶晶,王豆豆,王林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陈群,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王年孩,女,192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王晶晶,女,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王豆豆,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王林恒,女,1991年4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乔,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91518/5-X。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军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群、王年孩、王晶晶、王豆豆、王林恒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张一萌驾驶豫C570**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南朱线交叉口东100米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铁钢撞伤,肇事后张一萌驾车逃逸。王铁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一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钢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一萌驾驶的豫C5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车辆行驶证年审有效、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五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一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王铁钢经抢救无效死亡;第3组是王铁钢的身份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铁钢死亡后被火化;第4组是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5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王铁钢花费的费用;第6组是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群患有高血压,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五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有权追偿;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陈群属于被扶养人;第7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五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张一萌驾驶豫C570**小型普通客车元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南朱线交叉口东100米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铁钢撞伤,肇事后张一萌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张一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后驾车逃逸,张一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钢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铁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2781.06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张一萌驾驶的豫C5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张一萌驾驶的豫C5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张一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一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王铁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781.06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计188322元,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781.06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群、王年孩、王晶晶、王豆豆、王林恒各项损失共计112781.06元;二、驳回原告陈群、王年孩、王晶晶、王豆豆、王林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群、王年孩、王晶晶、王豆豆、王林恒承担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