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50号-A5。法定代表人龚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天宇,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潇濛,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李强外甥女。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李强妹妹。本院在审理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者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5元。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