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与魏和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长城空心砖厂,魏和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忠诚,系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和平,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花,系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向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闫忠诚,被上诉人魏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31日,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与代忠德签订了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将位于鹤岗市向阳区南翼大五槽南选矸石线西侧的空心砖厂的经营权及厂房相关设施租赁给代忠德。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7日,代忠德与原告魏和平对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红砖出窑用工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代忠德将红砖烧好后,从窑车运到场地,定价每块二分五厘,承包给魏和平,并负责魏和平叉车的柴油费;魏和平负责倒运人员安排管理和相关设备的投入(产权归魏和平所有)。承包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后魏和平购买了叉车和卸夹子用于红砖的倒运。魏和平在发现自己的叉车和卸夹子不在砖厂,与代忠德交涉后,2013年7月31日,代忠德给魏和平出具了一份收据:魏和平放空心砖厂叉车和卸夹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丢失或者发动机工作超时,空心砖厂按价格赔偿,代忠德,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印章)。现叉车和卸夹子不在被告处。原审认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将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租赁给代忠德,代忠德对长城空心砖厂享有经营和管理、使有等权限,代忠德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与魏和平签订合同书,魏和平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的是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原告魏和平与代忠德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代忠德对外从事砖厂的相关行为是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的,且代忠德向魏和平出具了带有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印章的收据,魏和平对叉车和卸夹子有权向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主张权利,现叉车和卸夹子被告不能返还,故魏和平要求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按收据约定的价格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和平叉车和卸夹子赔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不服,以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以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魏和平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将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租赁给代忠德实行租赁经营,代忠德即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对代忠德租赁期间的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魏和平依据代忠德为其出具的带有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印章及代忠德为其出具的带有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印章及代忠德本人签字的收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虽然上诉人提出,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其本单位的公章,但之后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公章及代忠德德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于其主张,不应支持。现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诉的叉车和卸夹子不能返还,对于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李文杰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恩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