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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孩子不关心,且已经分居三年,原告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贰拾万元。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史某甲。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