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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V28**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戊当场死亡。2015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V28**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刘某某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刘某戊当场死亡。2015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调查。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实际车主陈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戊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一致,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4月4日8时30分许,他驾驶豫AV28**重型厢式货车自郑州去新密曲梁送木板,沿郑新路由北向南以40码的速度靠西侧第二车道行驶,快到祥云路口时变更到西侧第一车道以20码的速度,打着右转向灯转至祥云路行驶十几米时,他看到车右后方有东西,下车后看到右前轮处倒着一辆电动两轮车,车后方躺着两个男的,便赶紧用手机拨打“110”,没有打通,就让周围的路人报警,一会,“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说两人已经死亡,后交警到现场将他带走了。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许,他的姐姐刘爱娣打电话说刘某某出车祸了,他赶紧拨通刘某某的电话,接电话的是名交警,那名交警告诉他人已经在医院太平间了。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4月4日13时许,一个朋友告诉他他的叔叔刘某戊在新郑市出了车祸,接着他拨通刘某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名交警,那名交警告诉他刘某戊在新郑市龙湖镇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已经死亡。4、证人何某某证实,刘某戊在郑州市十八里河刘湾租的有房,春节前因喝酒把腿摔坏了如着双拐。出事故的当日刘某戊应该是去华南城腾达物流公司发货。5、证人刘某丙证实,2015年4月4日10时许,她在郑新路与祥云路交叉口南侧站着,突然听到路口西侧有响声,并看到一辆货车右前侧挂着一辆电动两轮车,货车后边的路上躺着两个男的,伤很重,便用手机拨打了“110”。6、证人刘某丁证实,2015年4月8日,他从微信上得知父亲刘某戊出事的消息,刘某某骑着刘某戊的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戊均系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3、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811、251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实际车主陈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戊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一致,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