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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国超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超,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周国超。委托代理人:童建庆。被告:李霞。原告周国超诉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超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霞返还周国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