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壮与孙征强、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壮,孙征强,刘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周壮,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征强,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刘冰,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周壮诉被告孙征强、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壮及委托代理人徐为民,被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壮诉称:2003年1月4日,周壮与孙征强、刘冰夫妇就购买孙征强位于蚌埠市淮盛新村19号楼中-1-2号房屋达成一致,并订立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款总价为75000元,并对付款方式、交房期限、办证时间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订立当日,周壮向孙征强交付了40000元房款,孙征强于当日将该住房交由周壮占有,现该房已由原告使用十年以上,期间,周壮多次要求孙征强办理过户手续,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淮盛新村19号楼中-1-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征强辩称:一、淮盛新村19号楼中-1-2号房屋已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交易的方式转让于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孙征强收到过周壮的40000元现金,但没有和周壮签订过购房协议,且涉案房屋已经于1998年抵押给银行,该房屋系自己与刘冰的共同财产,自己不可能将该房屋单独卖给周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冰辩称:1、自己未与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协议;2、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涉案房屋每平米为1100元,购房协议按7万5千元卖给原告是不合的理;3、原告与孙征强签过协议后,自己一直告诉原告房子自己不同意卖。周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协议真实存在,首付款4万元已经支付给孙征强。刘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购房协议对房屋的地址没有约定,房屋面积都没写明,不符合购房合同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孙征强虽书面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购房协议不是自己的签名,但未提出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刘冰虽提出购房协议对房屋的地址及房屋面积未作约定,但结合庭审查明的周壮已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不可能和周壮交易。周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抵押的房产并不影响买卖,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蚌埠市淮盛新村19号楼中-1-2号。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孙征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征强、刘冰系夫妻,于1998年11月27日在本院以调解方式离婚。2003年1月4日,孙征强与周壮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孙征强收到周壮房屋购置预付金40000元,孙征强将房屋交于周壮使用,剩余款等到孙征强将房屋手续办齐后,周壮将剩余款项交齐。购房协议签订后周壮入住蚌埠市淮盛新村19号楼中-1-2号房屋居住。2013年,孙征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毅,蚌埠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向张毅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孙征强虽辩称购房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出对购房协议中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孙征强的辩称不予采纳。刘冰虽辩称购房协议对房屋的地址及房屋面积未作约定,该购房协议无效,但结合庭审查明的周壮已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可以确定房屋的地址及房屋面积,故本院对于刘冰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购房协议中的房屋(位于本市淮盛新村19号楼中-1-2号)已于2013年转让于张毅,并办理的过户手续,可以视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孙征强、刘冰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是孙征强、周壮,孙征强、刘冰已于1998年11月27日离婚,房屋购置预付金40000元亦是孙征强收取的,因此原告要求刘冰返还40000元的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孙征强返还40000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100000元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100000元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周壮、孙征强在购房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孙征强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孙征强应当赔偿周壮自2003年1月4日至孙征强实际返还40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壮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4日至孙征强实际返还40000元购房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征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