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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而且走上传销之路。2014年10月19日,被告把正处于哺乳期的孩子抱走,至今仍杳无音讯。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婚生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2、若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近三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普普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