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敖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敖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然后,敖某某、冯某某回家。陈某某来到成都高新区大源一网吧上厕所,然后站在正在上网观看世界杯比赛的被害人刘某某身后。陈某某身上的雨水滴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骂了陈某某。然后,陈某某联系了敖某某和冯某某,冯某某将刘某某叫到网吧门口让其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引起互殴。打斗过程,敖某某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用拳头、灭火器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用拳头、灭火器、花盆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伤害行为造成刘某某左侧第4、6、7肋前支骨质损伤,第5肋前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7月10日下午,陈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8月23日下午,敖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3月30日下午,冯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罪行。经鉴定,刘发炜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向刘某某共计赔偿损失95000元,于2015年6月4日获得刘某某的谅解书,刘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陈某某垫付及支付赔偿款共计59050元,冯某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敖某某支付赔偿款15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之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三名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伤害等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由于陈某某对于纠纷的引发及扩大有较大作用,故对冯某某、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系偶犯,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系初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定从轻处罚。3、三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在具体量刑时对三名被告人各自的赔偿比例进行了考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系多人持凶器对一人进行殴打,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