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宜娟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宜娟,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娟。委托代理人徐灵军,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周炳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代表人宫润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涛,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宜娟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银滩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银滩海洋明珠花园小区3幢1单元1805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99420元。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入住结算明细,注明“委托办房屋产权契税2994元,��本费80元,印花税5元,委托开发商办理产权需缴纳工本费100元”等。2011年5月21日,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代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已向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88460.27元。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海洋明珠花园入住结算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也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办理了交接入住手续,并且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为原告代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现为原告,表明原告已实现了合同目的,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签订了入住结算明细,并委托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办理相应事项,应视为原告对房屋的交付条件予以认可及对房屋的接收,故原告向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提出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中称“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构成严重违约,解除与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理由不当,不��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房屋质量与合同约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宇银滩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88460.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宜娟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88460.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王宜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宜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于2011年1月4日竣工,在2010年6月21日交接验收时未达到交付条件,且上诉人未签署入住结算明细,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代办产权证件。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答辩称,其已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上诉人予以接受并委托被上诉人代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诉人已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按日向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应当自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上诉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按日向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5月,涉案房屋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及交付时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为由,通知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2011年5月3日,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宜作出回复,以不存在违约、房屋验收、产权证已办理完毕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且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构成严重违约,且其已向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就此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亦即诉争房屋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未选择“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或“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交房时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即表示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而合同中未约定该证系交付房屋所需的必要条件,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查明,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取得了结论为合格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即该房屋经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此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30日。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且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未成就,上诉人《通知》中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在被上诉人新宇银滩分公司回函拒绝解除合同后,该《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外,严守契约和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已实际接收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上诉人名���,表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无其他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上诉人亦不得擅自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王宜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