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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代远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波,代远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春波,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代远伟,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春波与被告代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波与被告代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伤一级,被告被依法提起公诉,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尚欠2万元赔偿款,定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被告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欠据一份、证人郑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承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证人郑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赔偿款没有给付及郑某某将被告代远伟的1万元债权(欠郑某某的赔偿款1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代远伟(本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由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波(本案原告)、郑志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代远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474.91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波、郑志敏与被告人代远伟自行和解,被告人代远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波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已付7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志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已付7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代远伟的行为予以谅解,民事部分申请撤诉。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波、郑志敏撤诉。同日,原告王春波给付郑志敏1万元,郑志敏将被告代远伟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春波,被告代远伟为原告王春波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嗣后被告代远伟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波与被告代远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被告欠原告2万元赔偿款没有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代远伟给付原告王春波欠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校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