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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溆执异字第5号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民间借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张长法,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溆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傅建新,男,1977年8月9日出生。异议人覃国祝,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异议人米玖良,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长法,男,1962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兵,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长法与被执行人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于2015年6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称,异议申请人2013年12月22日与黄凡航签订合同,当日以458000元购得“三—215C—8”挖机。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申请人与黄凡航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三—215C—8”挖机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溆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溆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时查封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三—215C—8”挖机是错误的。请立即中止对“三—215C—8”挖机的执行,并将挖机交付给异议申请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张长法与被执行人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兵以挖机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张长法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刘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长法借款本息523537.8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2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兵所有的“SANY液压挖掘机”(型号为SY215C)一台。异议申请人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与案外人黄凡航因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溆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执行标的系异议人善意取得,并认为该挖机虽然已被抵押给张长法,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异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长法对被执行人刘兵与案外人黄凡航、谢绍行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挖机转让给黄凡航、谢绍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日期为2011年元月1日《转让协议》中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其标记的‘2011年元月1日’。实际书写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6月至2014年初之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6月18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涉案执行标的即“三—215C—8”挖机属于被执行人刘兵所有,并认为被执行人刘兵以涉案挖机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张长法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对涉案执行标的予以查封。异议申请人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与案外人黄凡航因涉案“三—215C—8”挖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善意取得涉案“三—215C—8”挖机。该案生效判决是在涉案执行标的即“三—215C—8”挖机被查封后作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相悖。故异议人依据涉案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傅建新、覃国祝、米玖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世庚审判员  向军华审判员  李启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爱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