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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马某某、郭某某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绿化乡向雨朵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石雨线3公里处碰撞我与郭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我、郭某某和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我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和郭某某无责任。我出院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后续治疗、三期鉴定。2015年5月11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16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9500元;3、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约为90—300日,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约为60—120日。马某某驾驶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因我是免费乘车,自愿放弃向马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我有一个三岁的小孩需我抚养。因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和后遗症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伤残赔偿金90192.82元、误工费35679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8434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0元、抚养费3050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片费174元,合计212258.84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的住��情况;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5、医疗发票两张、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自支复片(诊)费174元及鉴定费用1900元;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被告王某辩称:车辆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如果三案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我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保险公司进行答复。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驾驶车辆及驾驶人合法;2、原告医疗费发票7张(保险公司已将原件收走),用以证明为原告张某某用去医疗费共计35634.95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由三原告按各自应获赔偿款占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范围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王某进行支付,原告放弃对马某某主张赔偿,其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该按照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预付的37081.71元的医疗费由我们和王某结算,三原告的医疗费的30%的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对于马某某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赔付的是本车之外的第三者对象,三原告是同车人员,原告要求我公司在马某某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鉴定意见期限的折中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车旅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复片费174无异议;没有被扶养人的具体信息,扶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原告是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第5组证据中鉴定费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营养期、第5组证据中两张医疗发票和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营养期因无医嘱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5组证据中两张医疗发票在法庭辩论中两被告均已认可,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6组证据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在城市打工,但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的居所地,务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以该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异议成立,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证据。综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雨朵镇沿石雨线往绿化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石雨线3公里处碰撞原告与郭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郭某某和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634.95元。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后续治疗、三期鉴定。2015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为IX(九)级伤残;2、原告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9500元;3、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30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是免费搭乘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自愿放弃向马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马某某驾驶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本���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郭某某无责任,几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70%,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进行赔偿。原告是免费搭乘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自愿放弃主张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同意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郭某某、马某某按各自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的比例分享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和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以原告是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抗辩无医嘱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应确认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后续医疗费以鉴定意见的期限区间最高值计算,因其区间大,且保险公司和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郭某某、马某某同意以鉴定意见期限区间折中天数、数额计算,故原告的三期费用、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的期限区间折中天数、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复片(诊)费174元,两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住院医疗费,但其住院医疗费是被告王某支付,如不含住院医疗费无法计算其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享的具体数额,故计算其损失总额时应连同医疗费一并计算。综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5634.95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20年×20%)、误工费16481.51元(30850元÷365天×195天)、护理费6959.34元(28224元÷365天×9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诊费174元,共合计95185.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8041.79元,另案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9115.33元。按原告及马某某、郭某某各自损失总额比例,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44265.22元{95185.80×(122000÷(95185.80+88041.79+79115.3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44.41元【(95185.80-44265.22)×70%】,合计79909.63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634.95元给被告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79909.63元(含被告王某已先行垫付的3563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909.6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2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