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明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明,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广明与梁安源(已判刑)商议来湖南省益阳市实施飞车抢夺。同年7月24日中午,梁广明与梁安源托运一台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从广西桂林市出发,于7月25日9时许将摩托车运至湖南省宁乡县,梁广明驾驶托运过来的摩托车(牌照为HAE276),搭乘梁安源在益阳市城区转悠熟悉益阳道路环境,并寻找1抢夺目标,二人在2天时间内共实施飞车抢夺6次;2014年10月,梁广明伙同梁剑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林区实施1起飞车抢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广明伙同梁安源驾驶摩托车沿益阳市金山南路自北向南行至海天宾馆附近时,被害人熊某骑摩托车沿金山南路行驶,梁广明、梁安源按照事先分工开始实施抢夺,由梁广明加速超车,梁安源在接近被害人熊某时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根重约38.03克的黄金项链,得手后二人加速沿金山南路旁的一条小道逃跑。后经物价鉴定,被抢38.03克黄金项链价值11219元。2、同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广明伙同梁安源返回益阳市城区继续实施抢夺。15时40分左右,二人在益阳大桃路罗马大帝门口躲雨时,发现同在马路对面“久久爱车世界”门口躲雨的被害人臧某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于是二人商量准备抢臧某的黄金项链。臧某骑摩托车沿益阳秀峰中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当臧某行至秀峰东路加油站附近时,梁广明突然加速超车,梁安源从背后抢夺臧某脖子上一根黄金项链,但未抢到。3、同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广明伙同梁安源窜至益阳桥南资江一桥附近,发现被害人姚某骑摩托车沿益阳金山北路自北向南往五栋楼方向行驶,二人尾随姚某行驶至益阳桥南链条厂门口附近时,梁广明驾驶摩托车从姚某左侧超车,梁安源伸手抢走姚某脖子上的一条重约36克的黄金项链。得手后,二人沿金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朝阳西路口上益阳大道方向逃跑。后经物价鉴定,被抢36克黄金项链价值10620元。4、同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梁广明伙同梁安源窜至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路益丰大药房前面的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华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搭乘妻子刘某沿五一路自西向东行驶。梁广明遂驾驶摩托车从曹某华左侧超车,梁安源则从背后抢夺曹某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曹妻刘某情急中抓住被抢项链,项链一分为二。梁广明与梁安源抢得黄金项链的大部分(约30克)后,沿五一路往冷库路口方向逃跑。后经物价鉴定,被抢30克黄金项链价值8850元。5-6、同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梁广明伙同梁安源窜至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庙肯德基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飞骑一辆女式踏板车沿益阳市桃花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梁广明驾驶摩托车突然加速从张某飞左侧超车,梁安源伸手抢走张某飞脖子上一根重约118.08克的黄金项链。得手后二人沿桃花仑东路往外贸路口方向逃跑。逃跑至桃花仑东路金鸿百货对面马路附近又发现被害人肖某海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沿桃花仑东路自西向东往外贸路口方向行驶,于是梁广明、梁安源采用同样的方式抢得肖某海脖子上一根重约66.85克的黄金项链。二人得手后准备再次逃跑时,被紧追而来的张某飞驾驶摩托车撞倒在地,之后二人弃车分头逃跑,梁安源被张某飞、肖某海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当场追回张某飞、肖某海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各一根,梁广明趁机逃跑。后经物价鉴定,被抢118.08克黄金项链价值35187元,被抢66.85克黄金项链价值19921元。7、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广明伙同梁剑锋(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林区人民中路玉州公安局门旁,由梁剑锋驾驶摩托车,搭乘梁广明,二人飞车抢走被害人黄某脖子上一截重22克的黄金项链。后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918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梁广明在广西壮族自治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被玉林市公安局南观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广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臧某、姚佳、曹某华、张某飞、肖某海、黄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武、蔡某前、周某的证言,同案人梁安源、梁剑锋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梁广明的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广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抢夺臧某财物的行为,系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广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广明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