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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如林与蒋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如林,蒋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林。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纯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如林因与被上诉人蒋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如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蒋纯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周如林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蒋纯星驾驶皖N×××××小型轿车与周如林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周如林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蒋纯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纯星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270元、护理费1919元、营养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2356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蒋纯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用5432.5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中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营养和护理期限周如林诉请过高,申请鉴定。周如林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支持,诉讼费用不承担,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蒋纯星驾驶皖N×××××小型轿车与周如林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周如林受伤及车辆受损。周如林伤情经六安市立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如林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432.5元(蒋纯星垫付)。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蒋纯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蒋纯星是事故车辆皖N×××××小型轿车车主,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纯星在该起事故中将周如林致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纯星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周如林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蒋纯星为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蒋纯星赔偿周如林损失。对周如林要求赔偿损失中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周如林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如林伤情较轻,根据出院记录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相关评定标准,其误工期酌定49天,护理期酌定7天,营养期按住院期间计算。周如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周如林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682.5元(7天×97.5元/天)、误工费5742.8元(49天×117.2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127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如林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5742.8元、交通费100元,计12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如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纯星垫付医疗费5432.5元据实结算。案件诉讼费390元,由被告蒋纯星负担。周如林上诉称:一、周如林实际住院19天,医嘱休息2个月,应当采纳。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二、周如林因个人体质差别,需要较长时间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周如林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1919元、误工费10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561.5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周如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二、本案原判没有支持周如林精神抚慰金诉请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周如林相关赔偿费用的确定,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根据周如林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进行确定。周如林住院19天,医嘱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因此,其营养期应为79天,护理期为19天,误工期为79天。同时周如林诉请的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相应的营养费为2370元(79天×30元/天)、护理费为1852.5元(19天×97.5元/天)、误工费为9258.8元(79天×117.2元/天)。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周如林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相关费用数额确定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周如林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如林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5742.8元、交通费100元,计12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如林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1852.5元、误工费9258.8元、交通费100元,计19393.8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周如林返还蒋纯星垫付款54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蒋纯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周如林负担1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