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在某地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女儿赵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俩的矛盾逐渐增加。被告是南方人,对北方生活不适应,且我俩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腊月20日,我俩又一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声称回娘家,至今未归。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来电话要求离婚,可见我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俩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赵某乙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回娘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唐某对婚生之女赵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赵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月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