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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张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倚,男。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毛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倚双方签订了《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28171)。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山水一鸣项目中的第B028栋1单元7层171房,2、该商品房价款按套计算,总价款为226820元,3、首付款6882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剩余房款158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后原告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向被告发放的按揭贷款(本金金额为158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并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分两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转走了150447.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清偿银行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借款150447.77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19028171的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保证函1份,借款人为张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3日,张倚与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9028171的《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为226820元,支付的首付款为68820元,剩余房款158000元采用按揭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对该笔158000元的按揭款,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2012年慈零字第9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如张倚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可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宣布全部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张倚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张倚未正常还款,逾期超过了三次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宣布全部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偿付剩余款项150447.77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张(金额为5200元)及2014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张(金额为145247.77元),拟证明因张倚未正常还款,逾期超过了三次,贷款人决定提前收回贷款。中国银行慈利县零阳中路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从保证人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帐户向张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帐户转帐共150447.77元用于偿还按揭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倚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28171)。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山水一鸣项目中的第B028栋1单元7层171房,2、该商品房价款按套计算,总价款为226820元,3、首付款6882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剩余房款158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后原告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58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还款,且逾期超过了三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决定提起收回该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零阳中路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两次从保证人即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转走了共计150447.77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借款150447.77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倚签订的《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倚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房款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向被告张倚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58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形成了保证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倚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买房屋的按揭款,但被告张倚未自觉履行其合同义务。在被告张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从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的保证义务,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倚追偿,故对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倚偿还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替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的150447.7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为被告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倚承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定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50447.7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张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吕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