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鲁海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42号罪犯鲁海平,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鲁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鲁海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晚上,鲁海平等二人预谋后到宝丰县商酒务镇,用携带的工具将位于商酒务镇政府东侧的中国电信手机店店门撬开,从店内盗出43部手机及一台组装电脑。案发后其中的14部手机被追退。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959元。罪犯鲁海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鲁海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海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