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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肆业,农民,住三台县幸福乡。因犯盗窃罪,1999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三台县幸福乡王某某家采用搭梯翻墙的方式,入室盗走香肠12斤,腊肉95斤。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665元。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三台县幸福乡王某某家,采用搭梯翻墙的方式,入室盗走香肠12斤,腊肉48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事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村干部及亲属的归劝下到三台县公安局古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2011年12月19日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公开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调取物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入室盗窃腊肉95斤,因另有47斤腊肉未被盗出,不应纳入盗窃数额,故指控其入室实盗窃腊肉95斤不实,应认为盗窃腊肉48斤。被告人朱某某在村干部及亲属的的归劝下到三台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所盗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碧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