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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承包的邕宁区百济镇屯林村“坛合”(地名)林地捡到一支单管枪支及空包弹等物,黄昉遂将该枪支带回家中存放。2015年2月9日14时许,黄某甲在邕宁区百济镇屯林村波河坡32号门前的篮球场与村民黄某乙发生争执,后黄某甲回到家中取出枪支,返回现场,在现场群众的劝解下,黄某甲朝天鸣枪一发后离开。次日,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壹只、空包弹贰颗、小钢珠二粒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昉觉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希望可以对其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公共场合欲持枪枪击他人,在旁人劝阻后,又朝天鸣枪,其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已经造成现实威胁,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已经折抵之前被刑事拘留的5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单管钢制枪支一支、空包弹两颗、小钢珠两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