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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覃某、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覃某经预谋后,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覃某窜至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西墙边人行道路,由被告人覃某望风,被告人林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头、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的主驾驶车门撬开,将其放于副驾驶室抽屉里的人民币17OO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赃款分赃并挥霍。2O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了铁质小件物三个,锡纸一盒和黑色大众轿车一辆,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了铁质小件物六个,锡纸一盒。被告人覃某、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扣押在案的黑色大众轿车系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小汽车,该车系被告人林某在网络上购得,该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被除去,无法查实登记情况。扣押在案的铁质小件物及锡纸均系撬锁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700元。四、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铁质小件物九个及锡纸二盒均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桂中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