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在深圳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在本市罗湖区盗窃他人财物,得手后销赃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本市罗湖区玉龙新村家家超市楼上伺机盗窃,到二楼时发现一家房门未锁,遂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液压钳至罗湖区玉龙新村上区二巷伺机盗窃,见被害人何某的电单车停放在此,遂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将电单车盗走。三、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液压钳至罗湖区独树村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梁某的一部粉色电单车没有上锁,遂将电单车盗走。四、2014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深圳市罗湖区中华自行车厂宿舍楼8栋2楼202房,见房门未关,遂窜入房内将被害人曾某的一部神舟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12月23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强制戒毒。2015年1月8日,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甲的盗窃犯罪事实,遂将其刑事拘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2.书证:收款收据,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董某某、陈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何某、梁某、曾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