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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豪与余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豪,余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林豪。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泽平。原告林豪诉被告余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豪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13时50份许,被告余泽平驾驶浙A×××××小型客车驶至淳杨线32KM+300M路段,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张本义驾驶的沪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本义无责任。由张本义驾驶的本案事故受损车辆沪A×××××号机动车系原告登记所有,原告为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A×××××号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6580元,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6580元及评审费1130元,合计3771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交通事故协议书”的书面承诺一份。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泽平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原件)、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原件)、修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上海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拟证明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情况及维修支付的费用情况。4、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对车辆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用。5、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余泽平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受理凭证章),拟证明被告余泽平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林豪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余泽平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淳杨线32KM+300M路段,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本义驾驶的沪A×××××号沃尔沃S8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余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义无责任。张本义驾驶的本案事故受损车辆沪A×××××系原告登记所有。2014年1月6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A×××××号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6580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6580元及评审费1130元,合计37710元。后被告余泽平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771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泽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豪的沪A×××××号机动车财产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6580元及评估费1130元。双方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且对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按照协议,被告余泽平应分三次履行赔偿义务,于2014年9月31日之前将赔偿款付清,但被告余泽平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泽平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已履行部分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豪赔偿款27710元;二、驳回原告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林豪负担125元,被告余泽平负担246元。原告林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