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浦伏生与朱青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伏生,朱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186-1号申请执行人浦伏生,农民。被执行人朱青云,职业不详。浦伏生与朱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浦伏生借款本金13.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执行人朱青云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浦伏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