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庞雪峰与刘光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庞雪峰,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青松小区。被告刘光福,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地址不详。原告庞雪峰与被告刘光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规定,由审判长李世杰,人民陪审员藤井清、汤会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福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雪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刘光福的工地上从事塔吊操作员工作,并商定日工资200元,为其工作65天,共计13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拒绝给付,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却人户分离,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被告刘光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刘光福的工地上从事塔吊操作员工作,并商定日工资200元,为其工作65天,共计13000元。并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拒绝给付,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却人户分离,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塔吊工资结算欠条1份,证据三,牙牙克石市库都尔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1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有效。本院认为,庞雪峰诉刘光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庞雪峰于2011年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共计65天,被告在工资凭据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当时商定每日200元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告共计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雪峰工资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藤井清人民陪审员  汤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米艳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