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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汉华、李丽慈等与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汉华,李丽慈,赖丽贤,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赖苗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夏锡辉,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慈,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夏锡辉,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丽贤,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彭宏图,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珠玲,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大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吴汉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吴汉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苗存,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再审申请人吴汉华、李丽慈、赖丽贤因与被申请人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材公司)、二审上诉人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房地产公司)、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赖苗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汉华、李丽慈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阳光建材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之间,一、二审判决也都认定两公司是债务人。吴汉华与赖苗存在2012年3月23日结算单及2012年5月4日《还款计划》上“欠款人”与“还款确认人”处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且该两份证据的文字表述也没有另外载明吴汉华及赖苗存是以个人身份参与欠款结算及还款安排的意思。阳光建材公司所出卖的钢材,均用于两公司的工地,吴汉华及赖苗存没有用于个人用途。二审判决将二人的上述签名行为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判决吴汉华承担公司还款责任,李丽慈作为吴汉华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损害吴汉华、李丽慈的合法权益。综上,吴汉华、李丽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赖丽贤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赖丽贤的丈夫赖苗存向阳光建材公司承诺为信华建筑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阳光建材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之间,赖苗存只是信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阳光建材公司发生的交易、结算、确认欠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二审认定为赖苗存以个人名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即使赖苗存承担对信华建筑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承诺亦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赖丽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赖丽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阳光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吴汉华、李丽慈提出吴汉华及赖苗存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吴汉华及赖苗存均在“还款确认人”处签名是应阳光建材公司要求,同意共同对钢材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结果,其签名的身份不是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而是“还款确认人”。此外,赖苗存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和之后,亦先后在阳光建材公司的结算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还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阳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吴汉华也在2012年3月23日《结算单》中的“欠款人”处签名,这是吴汉华确认其个人对信华建筑公司结欠阳光建材公司的钢材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综上,吴汉华和赖苗存应对涉案钢材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吴汉华与李丽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丽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吴汉华、李丽慈的再审申请。信华房地产公司和信华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公司同意吴汉华、李丽慈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吴汉华、李丽慈的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吴汉华、李丽慈、赖丽贤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吴汉华和赖苗存应否对阳光建材公司的钢材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汉华和赖苗存均在2012年3月23日的结算单及2012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的“欠款人”、“还款确认人”处签名,虽然吴汉华是原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和信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签名时并未注明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签。赖苗存除在上述结算单和《还款计划》签名外,还在2012年2月16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4月15日以欠款人身份向阳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吴汉华和赖苗存以个人名义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判决二人与信华房地产公司和信华建筑公司共同对阳光建材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吴汉华和李丽慈、赖苗存和赖丽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丽慈和赖丽贤未能举证阳光建材公司与吴汉华、赖苗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丽慈和赖丽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吴汉华、李丽慈、赖丽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汉华、李丽慈、赖丽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汉华、李丽慈、赖丽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