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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肖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入不敷出极少顾家,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未能及时消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间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明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