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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隋德福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德福,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德福,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组织机构代码72691627-X.。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瑛,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隋德福与被上诉人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德福,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淑瑛、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与建堂乡政府签订建设综合楼施工合同,因建堂乡政府无力支付施工费,而将综合楼的20个门市房和车库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0年3月,工程交付使用后,看在时任建堂乡党委书记郑莹的面子上,将原定只卖不租的0116号(争议的1号房)和0117号(争议的2号房)门市房租给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给付租金,又不搬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两个门市房达17个月之久,租赁期届满1年时,原告向其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又不同意搬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500元,并迁出房屋。上诉人隋德福原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为一没有口头约定,二没有书面协议,所谓租赁关系只是凭建堂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而定的,张波(水电公司)是甲方业主,其证言不可取,不足以认定事实,郑莹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供销社给留守人员留的门市房由留守人员自行购买,政府收了购房定金,证人郑莹是整个案件的当事人,政府将给被告的房子顶帐给了建筑商,故郑莹的证言无效。另外,母守仁到政府找郑莹从张波处拿的钥匙,所以被告不承认租赁关系,0117号房是供销社所使用,且已经迁出,0116号房被告没迁出。关于从0116号迁出的问题,被告同意按原来的调解协议履行,既可迁到1号,也可迁到5号。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水电公司与建堂乡政府于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林口县建堂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2009年12月16日,建堂乡人民政府以建政呈(2009)32号文件向林口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将招商建设项目投资与部分门市房、车库置换,将门市房面积1351.05平方米,车库面积1980平方米归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建堂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的土地使用权产权归建堂乡政府所有,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置换后的房产抵顶欠原告水电公司的工程款。2011年,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将置换后的房产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张波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此房产作为股份入股水电公司,2011年12月14日,张波将争议房产做为抵押物在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龙江银行牡丹江林口支行的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3月,被告做为供销社职工家属和回迁户,通过建堂乡党委书记郑莹使用了水电公司的0116号、0117号门市房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执照,并将该房屋作价入股水电公司,水电公司成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被告认可,有依法做为原告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主。水电公司对争议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它项权利设定期间,水电公司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争议房屋,被告关于原告可以出售争议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为回迁户,经郑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波同意使用了争议房屋,但未与水电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其使用期限已超过原告承诺的期间并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要求返还争议房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在被告超期使用房屋后,怠于主张因被告超出承诺期间继续占有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30%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无证据,应以被告认可的建堂乡门市房租金标准每年10000元,从2010年7月计算至2013年3月为18666元(10000元÷12个月×32个月×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德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0116号门市房;二、被告隋德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66元;三、驳回原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隋德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隋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隋德福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2.赔偿上诉人隋德福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所有费用;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办案不负责任有失职行为,中院及院长的调解处理意见根本没有落实;2.案由不当,定案租赁错误。关键是三个月入住产权确定。张波取得产权是2011年12月14日取得产权,法院从2010年3月判租原告房屋。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上诉人上诉请求是一审再审庭审重复诉讼,上诉状没有新的观点事实证据,是一审重复陈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0116门市房;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隋德福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一组,申请证人母守仁出庭作证。证据一,建堂供销社和建堂乡政府合作共建协议、乡政府以115万和建堂供销社形成买卖协议、建堂供销社的单位证明、林口县供销合作社刘宝秀的证言、建堂供销社主任王小明的证言。证明我们上访到县社出具的当时房屋确认证明,和建堂乡给我们职工回迁之后留的房子的证明,林口县供销合作社刘宝秀的证言,证明在处理资产转让给我们留的门市房,建堂供销社主任王小明的证言,是亲自处理资产转让给我们留门市房的证言,证明在诉讼中间,之前给我们留门市房,政府和供销社在开工之前确定给我们留门市房。经质证,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认为,从这组证据按照顺序2015年5月22日林口县供销合作社出具的书证,一个是没有经手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和本案审理的没有关联性,再者不能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核对,刘宝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具备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刘宝秀的证言提出不具有真实性,从刘宝秀的证言内容看,证明当时上诉人如果要买房子的话,只是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上诉人等人,不是无偿的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小明的证据是在一审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石长波的2009年4月8日的签订的合作共建协议,要求提供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看2009年4月8日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在2009年7月被上诉人与建堂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石长波没有原件核实,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建堂乡供销社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母守仁签字,建堂乡已经歇业,母守仁不是供销社副主任,通过林口县建堂乡供销社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如果被上诉人建的房子上诉人想要买,只是低于市场价出售,不是无偿的给,我们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房屋不是租赁。实际使用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建堂乡供销社与其乡政府之间,建筑合作内容,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母守仁出庭证人证言。其证明诉争房屋的由来,租赁关系不成立。经质证,上诉人隋德福认为,根据事实为依据,供销社就三个人,且这块地整个开发都是属于供销社企业工作,属于关系性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认为,证人有书证,证实书证内容,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建的,建完之后是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使用的门市房不是回迁房,能够建房是被上诉人建的,上诉人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因此,对该证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水电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隋德福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之间未就租赁关系达成一致,没有协商租赁费金额,没有达成合意,因此,本案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原告举证据四《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证明》,可以证实2010年4月8日之前,张波取得林口镇字第建020080号房屋产权;上诉人隋德福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0116号门市房,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怠于行使,超出承诺期间上诉人继续占有房屋权利,因而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因原审依据返还原物纠纷审理本案,上诉人隋德福以“定案租赁错误、多认定3个月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隋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