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真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同安西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真记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同安西柯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偲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阳云,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真记食品有限公司,(1#厂房)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吕维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同安西柯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622960-1负责人徐小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阳云,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真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记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同安西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真记公司作为托运人,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真记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委托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运输货物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货物收货人为XX。真记公司在办理托运中填写的编号为133474801《德邦物流(FOSS)货运单》载明:“货物名称:机台;包装:16木;件数:共1件;体积1.8;保价声明价值25000元;计费方式:运价284元,运费511元,送货费55元,包装费420元,保价费100元;交货方式:送货(不含上楼);付款方式:临时欠款;现付总计:1092元”。真记公司在托运单注明:“易碎品、不能倒置、不能倾斜。”同年9月6日,真记公司作为托运人,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真记公司又委托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运输货物到广东省深圳市,货物收货人为李银霞。真记公司在办理托运中填写的编号为137287190《德邦物流(FOSS)货运单》载明:“货物名称:饼干;包装:11木;件数:共1件;体积1.01;保价声明价值15520元;计费方式:运价305元,运费308元,包装费202元,保价费100元;交货方式:自提;付款方式:临时欠款;现付总计:578元”。托运单托运人一栏备注:1.请仔细核对所填信息,货物出发后,我们可能无法满足您的更改需求;若需更改,可能会延误您的货物时效。2.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经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真记公司经办人吴花明在托运单托运人一栏签名。托运单背面的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9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款。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第10条规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的,承运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真记公司在托运单注明:“打木架、产品易碎、不能倒置、不能倾斜。”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造成货物损失,收货人XX拒收,并在133474801《德邦物流(FOSS)货运单》回执上备注:“内纸箱倒置放。②倒置纸箱有9箱货物完全损坏,拒提货。③自提7箱货物”。收货人李银霞拒收,并在137287190《德邦物流(FOSS)货运单》回执上备注:“木架内倒置2箱(共11箱)。②2箱内物共16盒,内物月饼全部损坏。③货物为托木架内含纸箱,外包装无破损。④拒收2箱(领回)(倒置)”。之后,真记公司向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要求理赔,但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未给予理赔。真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邦物流公司和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赔偿真记公司货物损失21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驳回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诉讼中,真记公司提出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置原告包装箱的向上标志于不顾,造成两批货物中分别有2箱(真缘月饼)和9箱(真悦)月饼发生严重损坏。真记公司提供了广告单,欲证明其问题被告运送的月饼有三类。即真意、真缘、真悦。其中真意单价为168元∕盒,真缘单价为178元∕盒,真悦单价为258元∕盒,受损的真悦9箱,真缘2箱,两种类型月饼每箱各有八盒,保价声明价值分别为25000元和15520元。德邦物流公司和德邦物流公司西柯分公司提出,货物只是部分破损而不是全部破损,广告单上的定价是真记公司的自行定价,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对广告单不予认可。且真记公司发往东莞的是饼干,发往深圳是机台,未告知货物不能倒置。真记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应以保价价值除于件数。深圳是每件1411元,根据清点拒收货物共计96个月饼,36个损坏,损坏金额是960.7元。发往东莞的货物是1562.5元,清点拒收的9箱货物共432个月饼,231个损坏,损坏金额是7865.1元,合计8781.75元。扩大损失部分应由真记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真记公司两批货物的运费均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应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对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破损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未依约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赔偿损失额是以真记公司实际损失还是以托运单运输条款的约定为赔偿标准。由于真记公司与德邦物流西柯公司所签订的《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的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对《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托运单中双方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款。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约定的内容用黑体字特别标注,真记公司经办人吴花明亦在托运单托运人一栏签名确认,真记公司亦选择了保价的方式运输。因此,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应当按声明的保价价值进行赔偿。但由于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运输造成的破损为真缘月饼2箱及真悦月饼7箱,即真缘月饼2箱破损的损失为(2箱×8盒×178元)=2848元,真悦月饼7箱破损的损失为(9箱×8盒×258元)=18576元,合计损失21424元。真记公司的实际损失低于保价价值,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应按真记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真记公司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1424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德邦物流公司承担。至于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提出真记公司填写的货名没有注明是月饼而是分别填写为饼干和机台,真记公司也有过错,损失应以保价价值除于件数的辩解意见,因不论货名是填写饼干或是机台,其都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同时,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提出月饼损失应按保价价值除于件数计算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邦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真记公司赔偿款21424元;二、驳回真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德邦物流公司同安西柯分公司承担。德邦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1、上诉人在托运过程中只造成部分货物的损毁,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被上诉人真记公司未如实申报货物品名、货物到达后收货人拒不提货,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真记公司承担。2、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以货物的声明价值除以货物的件数进行认定。真记公司申报的货物品名为饼干,上诉人对其价值无法进行判断,被上诉人真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按照申报价值及件数计算实际价值。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真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真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如实申报货物品名,以及货物到达后收货人拒不提货造成的货物进一步损失,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货运单上的货物品名并非是被上诉人填写的,而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上门收货时填写的。退一步讲,即使确属被上诉人所申报,无论被上诉人申报的货物品名是饼干还是机台,也都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所负有的安全运送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委托上诉人运送本案货物时,已经在货物的外包纸箱上张贴了明显的“向上”、“不能倒置”的运输提示,但上诉人作为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的承运人,在绑扎、运输货物时,却并未尽到合理的、妥善的注意义务,将部分货物纸箱倒置,最终导致该部分纸箱中的月饼全部破裂、破损,其对于本案货物毁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收货人拒不提取的货物仅限于前述破损的货物,对于没有破损的货物当场就予以签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拒不提货造成的进一步损失。综上,被上诉人真记公司认为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陈述称,托运货物的品名是被上诉人真记公司申报、由其先打印出来,是经过被上诉人人员签字认可的。两个单号的货物发货人都与该公司签订物流条款,发货人对服务条款的内容是了解并认可的,在第9条中有关于保价运输的约定,发货人有在运单上签字,对这种保价运输方式是认可的。德邦物流公司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但是应当根据运单条款约定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有关编号为133474801号货运单中货物名称列为“机台”的问题,被上诉人真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陈述,该内容并非由其公司人员填写,而是由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打印的。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及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陈述称,因被上诉人真记公司人员填写的运单中货物名称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故由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自行申报打印“机台”的内容并备注“品名看不清”,但其认为发货方即真记公司在运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已经对所有填写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真记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据以证明货物价值的两份由收货客户发送给该公司的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均已明确陈述,编号为133474801号货运单中货物名称列为“机台”的内容系由德邦物流西柯分公司自行打印添加的,故其关于被上诉人真记公司在填写货单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在发现部分货物毁损的情况下对毁损部分拒绝签收,是收货人行使其正当权利的行为,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以此认为这一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应由被上诉人真记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情况下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规则,各方在《德邦物流运输条款》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在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形:一、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即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以声明价值乘以损失货物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二、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系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鉴于被上诉人真记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两笔货运单项下的实际损失价值均未超过各自货运单项下的声明价值,原审判决依据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数额并确定德邦物流公司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