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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前进、谢淑红与被告韦武军、肖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进,谢淑红,韦武军,肖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何前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严塘镇。原告谢淑红,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严塘镇,系原告何前进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武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肖海霞,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韦武军之妻。原告何前进、谢淑红与被告韦武军、肖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李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韦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前进、谢淑红诉称:被告韦武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何前进、谢淑红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给韦武军,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利息80000元,余款被告韦武军未偿还,另该借款属被告韦武军、肖海霞夫妻的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韦武军辩称:2012年,因经营需要,我在原告何前进处借款7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我已将本金全部偿还,将滚下来的利息都计入了300000元的借条中,随后通过转账偿还了85000万元。被告肖海霞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武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何前进借款300000元,被告韦武军向原告何前进出具一张“今借到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人韦武军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当即,原告何前进(做为出借人,甲方)与和被告韦武军(做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与计息方式:月利率2%,按月计息。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其它费用:业务及信息咨询费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人必须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为7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韦武军于2015年2月17日只偿还原告何前进现金80000元,随后无故未偿还,原告何前进、谢淑红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新民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韦武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账户1906025001204448307上存款325000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原告何前进与原告谢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武军与被告肖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武军的借款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协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做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韦武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前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被告韦武军向原告何前进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韦武军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何前进、谢淑红要求被告韦武军、肖海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武军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何前进80000元现金,而截至当日,利息为76000元,故多偿还的4000元可抵做偿还本金;被告韦武军称其300000元是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韦武军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武军、肖海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前进、谢淑红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96000元、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韦武军、肖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中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