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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汪文祥与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祥,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汪文祥,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査宗兵,经理。原告汪文祥诉被告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付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祥诉称:芜湖益民拆迁有限公司承包芜湖市镜湖区大小官山地块拆迁,其中二标段交由吴新宇施工。因拆迁需要垫付资金,2011年4月22日,吴新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该地块拆迁,并承诺拆迁款一到位即刻还款,按三分息付息。因原告与吴新宇系朋友关系,另有朋友王玉龙见证,原告同意借款。吴新宇书写了借条一份并加盖大小官山2标段业务用章,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13年2月15日,吴新宇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去办理拆迁费结算事宜。后吴新宇英年早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另芜湖益民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付益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人为吴新宇。答辩人与吴新宇是承包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吴新宇等人负责地块拆迁事宜,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向吴新宇提供大小官山2标印章,该印章只用于该地块拆迁,吴新宇向原告借贷20万元出具的欠条虽加盖了该章,但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吴新宇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违法与本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文祥与吴新宇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2日,吴新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文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新宇,借款人处加盖有“芜湖市益民拆迁有限公司大小官山2标业务专用章”。欠条上有见证人王玉龙签名。2013年2月15日,吴新宇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大小官山地块二标段益民拆迁公司吴新宇,现全权委托汪文祥办理大小官山二标段拆迁代办费结算事宜,其它任何人一律不得予以办理,该委托书上亦加盖有“芜湖市益民拆迁有限公司大小官山2标业务专用章”。原告现以吴新宇借款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另查明:1、2014年7月30日,芜湖市益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登记为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2、2010年6月10日,查宗兵(甲方)与吴新宇等两名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不承担具体拆迁及协调工作,该地块具体拆迁事宜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以2元每平方米手续费付给甲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2万元,余款以地块结束协议面积为准支付……甲方提供‘芜湖市益民拆迁有限公司大小官山2标段’公章一枚,该公章只作该地块使用,地块结束公章收回同时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委托书、协议、收条、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吴新宇以益民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新宇与益民公司之间具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其次,欠条中借款人处加盖“芜湖益民拆迁有限公司大小官山2标业务专用章”,并非普通的公司公章,该公章明示了具有特定用途,吴新宇在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加盖该专用章,原告对此应当尽到债权人的注意义务。通过庭审调查,2010年6月,吴新宇等人作为大小官山2标地块的实际拆迁人,益民公司向吴新宇等人收取手续费并提供大小官山2标专用章作地块使用,该专用章在吴新宇等人的实际掌握中,2011年4月22日,吴新宇在明知该专用章用途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人处加盖该专用章。综上,本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为吴新宇,出具债权凭证的人也是吴新宇,吴新宇在借条上加盖大小官山2标业务专用章并不能推定为其系代表益民公司借款,故本院认为吴新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文祥对被告芜湖市付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汪文祥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