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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国洲与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国洲,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国洲,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二路站北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村*组。法定代表人张金春,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蒋国洲与被申请人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站东公司)、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国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太平洋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站东公司、太平洋商贸公司在改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向申请人蒋国洲交付位于成都市站北东街一号的站东荷花综合服务楼的第一层建筑面积610平方米和第二层建筑面积610平方米的房屋。其主要申诉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太平洋商贸公司未按照《关于推迟履行协议的通知》的约定,如期向申请人蒋国洲支付房屋回购款430万元,回购协议终止,该款项作为支付给蒋国洲的违约金,三方应执行2007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在《关于推迟履行协议的通知》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被申请人太平洋商贸公司未向申请人蒋国洲支付任何款项,2009年1月14日及以后,被申请人太平洋商贸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与《关于推迟履行协议的通知》无关,此款的性质,只能依据收款人给付款人出具的收条中列明的性质判定,应由被申请人太平洋商贸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站东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太平洋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蒋国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