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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凤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丽,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辽宁弘泰包装有限公司,宋成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异字第18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吴凤丽,系退休人员。申请执行人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石晶,系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辽宁弘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成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皓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包装公司”)、被执行人宋成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吴凤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吴凤丽、申请执行人鸿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晶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吴凤丽称,请求立即中止对吴凤丽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xxx房产的执行,并返回利害关系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鸿皓公司与被执行人弘泰包装公司、宋成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误将利害关系人吴凤丽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执行。现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吴凤丽个人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87号2-2-2房产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与被执行人无关,该房屋现由我居住。如果执行异议房产,将侵犯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我和宋成阁是夫妻,于1985年结婚,目前仍处于婚姻状态。而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5月14日,债务发生的日期是2011年2月22日,宋成阁在2011年5月14日签署协议,并非用于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此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认为,如果宋成阁签订的协议是宋成阁家庭共有财产,那么在共有财产之上必须有吴凤丽签字,所以鸿皓公司与宋成阁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实属恶意行为。弘泰包装公司欠鸿皓公司177万元货款,但发票仅开了110万元左右。弘泰公司性质上属于股份制公司非宋成阁个人所有,是由六个股东组成的,公司经营至今从未分红。综合上述理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鸿皓公司称,我们查封的财产是宋成阁与吴凤丽夫妻共同财产,(2011)沈和执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宋成阁对弘泰包装公司欠鸿皓公司的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我公司对吴凤丽名下的财产查封没有过错,因为异议房产无论是否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共同财产,吴凤丽所说该债务不是家庭所需的不属实,宋成阁是弘泰包装公司的法人,也是股东。本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本院出具了(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辽宁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前给付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1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686.05元;于2012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人民币199,000元;二、若被告辽宁弘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全部剩余货款及双倍利息;三、被告宋成阁对被告辽宁弘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方无其他纠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对吴凤丽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87号2-2-2,建筑面积149.08平方米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另查明,吴凤丽与宋成阁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9月24日结婚。再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87号2-2-2,建筑面积149.08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吴凤丽,产权证上载明的填发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吴凤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xxx房产的执行,并返回利害关系人财产。经审查,异议房产虽登记在利害关系人吴凤丽名下,但该房产系吴凤丽与被执行人宋成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宋成阁与鸿皓公司的债务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利害关系人吴凤丽现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及价格确认单复印件等材料,不足以证明(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宋成阁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宋成阁个人债务,故法院有权对该异议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本院依职权查封吴凤丽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87号2-2-2房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吴凤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祁美楠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荣 奕 关注公众号“”